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二〇二五〕第四号
《郑州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透明度,现将该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5年9月8日前反馈至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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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450007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8月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与能力提升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传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建设中医药强市,提升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河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能力提升、产业发展、教育科研、文化传承及其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保护和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提升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服务需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服务、管理和保障体系,并将中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医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中医药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推进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产业等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人社、医保、市场监管、科技、教育、工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体育、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文化普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挖掘、整理、研究、展示岐黄文化,打造郑州中医药文化品牌。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所在的周为岐黄文化宣传周。
第八条【行业组织】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体系建设与能力提升
第九条【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第十条【中心建设】 支持国家医学中心(中医类)建设,打造以中医特色诊疗技术为引领的针灸中心、转化中心、制剂中心等医教研基地。
引导中医医疗机构创建区域中医诊疗中心,鼓励建设和发展中医优势专科。改善中医专科诊疗设施,推广实施中医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和临床路径,提高重大疑难疾病专科诊疗能力和疗效水平。
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 市、县(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在硬件建设、人员配备、科研创新等方面增加投入,结合自身优势牵头组建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中医馆,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服务。鼓励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设立中医阁,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中西医融合】 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和中药房,合理配备中医医师、中医床位。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国医苑,开展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旗舰科室和中西医融合示范单位建设,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加强中西医协作和协同攻关,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西医学习中医制度,将中医药理论和临床应用等内容纳入非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和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内容,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和作用,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十三条【社会办医】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品牌化、连锁化发展。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举办二级以下中医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十四条【公共卫生能力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中医药人才、设备、设施、应急药品与技术储备,建立完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县两级中医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和中医药应急救治能力建设,分类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预防保健】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疾病预防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治未病特色优势,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提供治未病服务。
第十六条【康复诊疗】 中医医疗机构康复科、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室应当发挥针灸、推拿等中医治疗技术优势,加强理论研究,促进疾病急性期功能提升与恢复,促进慢性病诊疗防治重心前移。鼓励其他提供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医养结合】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中医老年病科。
鼓励开展社区和居家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鼓励中医医师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保健、调理等中医药技能指导。
第十八条【中医药数智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建设,将中医药数智化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升级。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数智服务平台,依托智能辅助诊疗、数据管理、中医智能传承、智慧共享中药房、中医药监管等应用,推动中医药数据共享和开放,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中医药领域的推广应用。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中药材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中医药产业发展协同机制,构建覆盖种植、研发、生产、流通的全产业链质量保障体系。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工信、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科技、商务等部门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支持中药材生态化、规范化种植养殖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推广中药材新品种。推动中药材产地加工。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应用智能化管理设备对中药材生产进行管控,支持中药材生产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培育中药材特色品牌,推动中医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条【道地中药材】 农业农村、中医药、工信、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加强产区规划、产地生态环境保护,提升药材质量,建设规范化种植基地。
第二十一条【溯源管控】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明确生产批次,保证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
探索实行种植户二维码与批次追溯码相结合的双标识管理制度,加强中药材质量溯源管控,保障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中药研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来源于经典名方、名老中医验方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中药新药研发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支持药品生产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发传统中成药,鼓励进行二次开发研究,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第二十三条【中药制剂】 支持医疗机构建设符合中药制剂生产规范的制剂中心,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共享和研发转化。
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食药产业】 支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广普及食养药膳。
支持以中医食疗养生为特色的餐饮服务企业根据不同年龄、体质人群,结合传统时令节气、慢病防治等因素制定中医食疗养生配方。鼓励中医药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开发中医食疗养生产品。中医食疗养生配方、养生产品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开架销售属于食药物质目录范围内的,仅是简单净制、切片、包装,且包装标签上不标明炮制规范、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中药饮片。
第二十五条【中医养生保健】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提供规范的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其服务的非医疗属性。
第二十六条【产业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
文化广电和旅游、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自然资源、中医药资源,支持企业开发医疗康复、养生保健、文化体验等以岐黄文化为特色的旅游项目。
加强中医药体卫融合的创新发展,将中医传统功法融入全民健身活动。推进中医药参与运动康复、运动医学等项目建设,提供中医体质监测、体适能检测、体质健康检查、中医健康干预、传统运动干预、健身指导、赛事应急保障、运动处方干预等体卫融合服务。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
第二十七条【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中医药人才战略,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培养、使用与激励机制。通过人才引进选拔、院校培养、师承教育、职业教育等方式培养中医药特色人才,建设以领军人才为引领,以青年优秀人才、骨干人才、基层实用人才为主体的中医药特色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人才引进选拔】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人才引进、选拔制度,引进院士、国医大师、岐黄学者、全国名中医等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设立青年人才支持专项。
第二十九条【院校培养】 推动医疗机构、企业加强与中医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医合作,培育中医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鼓励职业院校开设中医药专业课程,建设中医药实践教学基地,培养中医药技能人才。
第三十条【师承教育】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师承导师和学员遴选、培训管理、考核评价等制度,支持和发展师承教育。有丰富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从业活动中带徒授业。中医学徒出师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或者通过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继续教育】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社等部门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考核、能力评价等制度,组织开展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职业院校、医疗机构、行业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医药学历教育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通过搭建技术技能服务平台和培训平台、提供技术技能岗位等方式,培养中药材种植、中药炮制、中医药健康服务等技能人才。
第三十二条【适宜技术推广】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适宜技术整理,组织开展培训,促进适宜技术推广。
第三十三条【科技创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学科联合攻关的中医药科技创新机制,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疾病临床方案优化、中医药医疗与作用机制、临床循证及评价等重点项目研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智能设备】 支持研发中医预防、检测、诊断、保健、康复系列设备和中药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智能设备,创新开发可穿戴、数字化、新型智能化的中医医疗器械,以及中医健康辨识与干预设备。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传播
第三十五条【文化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普及和宣传,挖掘中医药文化资源,丰富岐黄文化内涵,弘扬传承中医药文化。
支持和鼓励申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六条【学术传承】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专家学术传承制度。支持国医大师、岐黄学者、名老中医、老药工等建立传承工作室,开展学术思想和经验传承,推广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培育本地特色中医品牌。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学术流派的挖掘、认定和保护,组织开展古籍文献、民间技术和验方、名老中医医案等资源的收集整理和推广应用,推进数字化、可视化保存和传播。鼓励中医学术流派交流互鉴,开展学术研究。
鼓励捐献具有科学研究价值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技术、秘方、验方。
第三十七条【宣传推广】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健康公益宣传、知识讲堂、学术交流、产品展览、服务体验等活动。支持建设以中医药文化传播和体验为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主题公园、服务体验区等中医药宣教基地。
教育部门应当开发以中医药文化为主要内容的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通过专题讲座、校园社团活动等形式,推动中医药文化进校园。
体育部门应当将传统体育项目与中医药深度融合,推动中医药在体育运动领域的运用,推广普及中医健身导引术。
鼓励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开展中医药文化的搜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传播交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和对外交流合作,建设国际中医药交流与技术培训基地,支持举办岐黄文化论坛、针灸发展论坛等,开展国际中医药交流活动。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医药生产经营者依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进行保护。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协调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多元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落实公立医院基本建设、人才培养、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等政府投入政策,对中医医疗、中药产业、中医康养等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土地供给等方面给予支持。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利于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基本医疗服务和中医特色医疗服务等中医药服务的财政补助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发展。
第四十二条【医保支持】 医保部门应当推进适合中医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动落实扶持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医保激励政策,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在临床上采用中医药治疗方法,促进中医药可持续发展。
医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推动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三条【价格制定】 医保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适合中医特点、体现中医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通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人员的法治教育、业务教育、廉政教育以及中医药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安全监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制剂、中成药的质量监管和监测,综合运用抽查抽检、定点监测等手段,加强对中药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责任追究】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